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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洱海管理和建设的中长期规划,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制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调控水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会同有关县市政府做好入湖河道和西洱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至漾濞江汇水口洱海泄洪河道的保护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
  (六)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综合行使水政、渔政、航务、自然环境保护等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及沿湖各乡镇人民政府按属地负责。
  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由自治州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州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与洱海管理局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管理区域内保护、治理工作,并会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及沿湖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第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二)从事网箱、围网养殖活动;
  (三)使用燃油机动船捕捞,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
  (五)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六)进行抛洒骨灰等殡葬活动;
  (七)未经洱海管理局批准采捞水草;
  (八)其它破坏洱海资源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向洱海及入湖河道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死尸。禁止在界桩外1000米及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
  在洱海入湖河口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禁止侵占和破坏洱海保护范围内和西洱河的河道、河堤、河滩及其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洱海岛屿和景点开山炸石、砍伐树木、违章建筑。在保护范围内的沿湖地区采石,须经所在地矿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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