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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4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26日)修改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州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洱海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是国家级大理风景名胜区和苍洱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洱海管理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资源、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洱海1974.00米(海防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1974.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好洱海的义务,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洱海水位为:
  正常蓄水位1974.00米;
  最低运行水位1971.00米;
  防洪水位1974.20米;
  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保护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洱海管理局是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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