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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失效]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具体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拒不登记的,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向其追缴遗失财物;拒不交出的,除强行追缴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应根据财物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治安合格证15至30日。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引发治安事件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暂扣3个月以下治安许可证或者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治安许可证或者治安合格证。
  第二十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以及吊销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和责令停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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