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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失效]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物品上车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营运时携带治安合格证;
  (五)六座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驶出市区营运的,到就近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营运中在车上发生扒窃、斗殴以及其他治安、刑事案件时,应予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拾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八)专线营运的车辆,不得违反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抢线串线行驶,霸站霸点,强行拉客。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
  禁止利用营运车辆、场(站)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及租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治安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机动车辆营运治安管理标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及时处理营运机动车辆上发生的治安纠纷和治安、刑事案件;
  (二)遇有机动车辆营运单位以及驾售人员的报警求助时,及时处置、救援;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申办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申办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指导、帮助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治安许可证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无治安合格证从业的,责令停止从业,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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