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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0)(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辆营运的单位、个人以及乘客、租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许可证和治安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政公用、市容、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机动车辆营运的单位,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外,还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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