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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失效]

  (一)不遵守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间有关待遇规定的;
  (二)低于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劳动者生活费的;
  (三)不遵守劳动者其他福利待遇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登记手续或者不按时参加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进入劳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逾期拒不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整改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员的。
  第四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实体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乱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劳动监察工作保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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