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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失效]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并督促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检举和控告;
  (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培训、管理和监督劳动监察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权。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权力:
  (一)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四)检查劳动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的咨询服务;
  (二)接待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保守劳动监察工作秘密;
  (四)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招用劳动者规定的下列情况:
  (一)招用流动人员的情况;
  (二)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情况;
  (三)订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招用人员不得收取货币、实物、证件作为抵押或者扣留等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下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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