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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的决议》(发布日期:2002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0日)废止

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及其以下用地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卫生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和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管辖权不明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对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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