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昆明市种子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议》(发布日期:2002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0日)废止昆明市种子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2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纳入农业、林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种子执法队伍,完善种子服务体系,推进种子产业化进程。
第五条 市、县(区、市,下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林业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