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属于国家航道、省管航道的其他短程航道及其设施。
需要交由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地县航道及其设施,由地、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审批权限:
(一)1至7级级航道,依照
《细则》第
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8级以下航道,由地、州、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二)在过船建筑物引航道内设置装卸点、堆场等设施;
(三)在航道的主导河岸、天然节点、通航河流稳定边滩的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卡口段或者航道维护范围内挖砂石、淘金;
(四)在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或者爆破。
第七条 依照
《细则》第
三十一条规定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找捞清除完毕后,应当申请航道管理机构检查确认,已经恢复通航条件的,方可撤离作业现场。由航道管理机构组织强制打捞清除的,其打捞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八条 船舶、排筏及浮运物体应当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本省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