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3日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
《办法》,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