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
第七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生产、维修以及检验、计量的场所和设备;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准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实施。
不得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九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产品质量责任及义务:
(一)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是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二)销售属于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消防产品的,该产品必须已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书;
(三)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生产、维修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由省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正本和副本。
受委托销售消防产品并持有委托单位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副本的,不再另行登记备案。
申请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维修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需要变更营业项目或者营业方式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禁止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按本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不得使用。
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验明所使用的消防产品的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和登记备案证。
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十三条 对已经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其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或者用户、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抽样送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