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0日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应用于保障消防安全的灭火、火灾报警、帮助和引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及灭火剂等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消防产品目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编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设立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