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提出追究或者免除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向行政赔偿处理机关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可以直接递交或者委托递交,也可以邮寄递交。申请书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六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时应当进行登记,并在7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通知书中须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行政赔偿申请书未载明
《国家赔偿法》第
十二条规定内容的,将申请书发还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对拟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立案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在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发现已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不应当由本机关继续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处理义务的行政机关处理。移送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赔偿案件移送书,并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行政赔偿案件移送通知书。
第九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对立案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指定3名以上单数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刁难、阻挠和拒绝。
第十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有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程度;
(二)损害是否由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致;
(三)损害是否属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