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19日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
《国家赔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赔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接受行政赔偿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机关是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当依法确认具有赔偿义务时,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法制机构,是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所属或者内设的行政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处理行政赔偿事务。
未设法制机构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具体处理行政赔偿事务。
第四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赔偿请求;
(二)拟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三)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
(四)拟订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五)提出追偿行政赔偿费用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