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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4号)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7日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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