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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人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包括少数民族节假日)或者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息办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违反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三)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指令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劳动执法年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举报人或者用人单位秘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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