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直接进行监察或者会同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九)收取抵押金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专项监察和劳动执法年审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通知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