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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参与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参与并监督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的处理;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培训、管理劳动监察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查阅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取证;
  (三)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二)执行公务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案情,为举报者和用人单位保守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属用人单位,中央、外省和部队驻滇用人单位及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并负责全省劳动监察人员的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
  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州、市所属用人单位和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按照与中方合资、合作企业的隶属关系分级进行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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