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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四)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执法检查、调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前款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成立行政执法组织的,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授权,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以及其他法定职责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15日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
  (一)不同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二)不同的行政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一致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情形。
  具体协调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协调发出的《行政协调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教育整顿、收缴执法证件或者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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