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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7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
           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规则等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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