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贵州省关于残疾人
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1998年11月30日)
为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残疾人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第一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本规定所指残疾人,是户籍在贵州省内,符合国家残疾人规定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的残疾人。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有法定抚养人但法定抚养人无能力供养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户口的,在暂未实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当地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给予救济。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凡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