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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代收机构确定后,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及具体代收网点统一开设“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和“政府暂收款帐户”,帐户由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负责管理。
  “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政府暂收款帐户”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罚款。结案后代收机构凭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将“政府暂收款帐户”中收缴的相关罚款缴入“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或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退款通知对当事人办理退款,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三方共同签订罚款代收协议。
  罚款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机构下设的具体代收网点;
  (五)行政执法机关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六)代收机构告知财政部门罚款代收情况的方式、限期;
  (七)代收机构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帐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自罚款代收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代收机构应当将罚款代收协议送同级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级次,并注明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网点收到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代收网点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书”注明的加处罚款额加收罚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罚款代收协议的规定,将当事人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及预算科目、级次等情况,每旬书面报送财政部门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此作为财政部门同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同代收机构的对帐依据。
  第十条 代收网点收缴的罚款及暂收款应于当日缴入国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缴库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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