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等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废止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生育保险待遇与特区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监督和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劳动、工商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