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退(离)休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
《条例》和《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购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参加养老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养老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或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四)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的养老保险待遇费用的;
(五)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挪用养老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养老待遇费用的,或拒缴调剂金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养老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养老保险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