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计发;
(二)一次性老年津贴:按
《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计算,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一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退(离)休的职工,仍按原有水平发给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从30%(离休35%)调整为20%(离休25%),切出的10%作为调节金。原附加养老金改为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并入过渡性养老金,随年度养老金调节机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退(离)休职工死亡时,其遗属可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个月计发。
(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个月计发。
(三)一次性抚恤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个月计发。
第二十三条 退(离)休职工死亡和职工在退(离)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连利息,下同)退还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其中,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退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和按单位缴费划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金额及利息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四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以及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户籍在特区的退(离)休人员凭《退(离)休证》和居民身份证,按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或指定的单位领取养老金;户籍不在特区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金发放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离)休人员出境定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效益为职工和退(离)休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