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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共济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按月(季)向用人单位征收,并按月(季)解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具体征收办法仍按《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继续拨付养老金。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养老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养老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以及利息。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
  (二)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离)休职工,必须定期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的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原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下同)、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按照《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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