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4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1999年1月23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特区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劳动、工商、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