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环境保护管理权限:
(一)编制保税区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保税区总体规划;
(二)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工业项目;
(三)审批环境保护设计、建设项目;
(四)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进行环保执法;
(五)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四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保税区市政、绿化、供水、供电、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在保税区设立的企业、办事机构(不包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海关、工商、税务、银行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予以办理相关的注册登记和开户等手续。
第十六条 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物资,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海关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区内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并发放《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企业凭登记证书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的财政收支管理在条件成熟时可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并建立相对独立的区财政和金库。
第十九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保税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进行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审批控购商品。保税区应及时将财政收支执行情况和财政预算、决算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期限内,保税区的财政收入、按规定向企业收取的税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收益,除按规定上缴中央、省外,余款全部用于保税区建设。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管委会在市编委下达的人员总编制和职数内,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审批事业性机构,报市有关部门备案。按有关规定决定保税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调配、任免、管理、福利待遇和奖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