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市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扩大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及其配套建设区域从事经济和行政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以保税区各项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保税区管委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职能部门负责行使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赋予的市一级管理权限,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属其权限和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经管委会或其职能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二)需向上级转报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优先办理,或由保税区管委会直接上报;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发证工作,转由保税区管委会及相应职能部门负责直接核发。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
(三)核发市一级有关证件时,使用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盖齐印鉴、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证书,报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可以依法制定行政管理规定,按照国际惯例试行自由区政策,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试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