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按月发给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
《条例》实施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但一次性待遇和按月领取的待遇差额不予补发。
第二十九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办法规定的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三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卢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失踪后出现的,从本人工资中扣还已发的工亡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以及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领取长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或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生存证明。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5-15%提取工伤保险奖励基金,奖励表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安全生产好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每年7月前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以及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原则,拟定新缴费年度缴费标准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