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许可证由省或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名称或收费人姓名、地址;
(二)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
(三)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
(四)年度审验记事;
(五)物价部门认为应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收费许可证由基本领证单位向物价部门申领;经济上不实行独立核算的收费点,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向物价部门申领。
第八条 凡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物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有效文件;
(三)有确认收费单位或个人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他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资格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发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制发收费许可证,并告之理由;
(三)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可退还申请单位或个人限期补正;申请单位或个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对新设立的收费点,收费单位或个人应于机构编制等部门批准或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物价部门办理申领收费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收费期间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依法批准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换证手续。
收费许可证遗失的,原持证单位或个人应于发现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按规定申办补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