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遣送站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账,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对被收容人员在待遣送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待、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应当安排专门房间,并给予保护性教育管理;
(三)对老、弱、病、残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和治疗;
(四)对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员应当安排专门房间单独管理;
(五)对不服从管理的,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实行强制管理。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送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组织对其进行法医鉴定,或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派出的有鉴定资格的医生作出死亡鉴定。属于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无法通知其亲属的,由收容遣送站按照《
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并做好有关资料记录存档。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七)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私事。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从决定予以收容之日起,按下列规定时间及时遣送:
(一)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超过7日;
(二)遣送目的地在本省的不超过15日;
(三)遣送目的地在外省的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留站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治疗的;
(二)隐瞒真实姓名、住址或呆傻无法说清住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