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2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9日)废止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港口的管理,规范港口经营市场,维护港口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不包括军港和渔港。
(二)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四)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设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
1、港口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港口专用航道、护岸、港池、锚地和公共环保设施等;
2、港口经营性设施,包括码头、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港作车辆、港作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