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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98修正)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将其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选定深圳市原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的,可凭原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本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况除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限期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和仲裁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签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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