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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条 公安派出机构的出租屋治安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督促各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出租屋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同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责任书,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四)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查核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基本情况,办理、核发有关暂住手续、暂住证件;
  (六)配合房屋租赁、城管、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等管理部门,做好出租屋的租赁、税收、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的,处以5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在限期内仍不补办手续的,加倍处罚;
  (二)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八项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一年内在出租屋内发生三次以上治安案件,或发生两次以上刑事案件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五)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出租人知情不报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出租人包庇纵容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四项的,按《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第七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六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七条第九项,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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