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农建设用地,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或合作建房。经批准与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以土地入股形式合资、合作兴办企业的,视为转让,其转让部分应按规定补交地价款,未经批准擅自合资、合作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五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招商引资、兴办自营企业的用地,超过用地标准的,应按有偿出让方式申请用地;未经批准擅自超标准占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使用管制要求,在本村不能安排用地的,应在区、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统筹安排。
(五十一)继续按有关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违法用地发生在1993年1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的,要按原有政策加快收尾工作。之后发生的,不得作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应按土地和建筑违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十二)已作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的用地,位于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可按城市规划要求,经规划国土部门核准后进行建设;位于规划建成区之外的,严格按用途管制进行处理,与用途管制不符的,不得批准建设。但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可退还地价款或作换地调整。
(五十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已作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但尚未办理征地手续的,不再办理征地手续,直接按国有土地办理手续。
(五十四)超过用地标准的村民住宅按以下原则处理:1992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罚款后完善用地手续,罚款幅度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至100元;违反城市规划的按违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处理。1993年1月1日之后竣工的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罚款后完善用地手续,罚款幅度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至200元;不符合城市规划的,按违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处理;未建或尚未竣工的项目,不得继续建设,土地收归国有。
(五十五)其他单位或个人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通过买卖、租赁、合作、合资等形式取得宅基地的,按以下原则处理:1992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成的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土地收归国有,罚款后完善用地手续,罚款幅度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至150元;不符合城市规划或用途管制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和违章建筑处理。1993年1月1日以后已建成的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和用途管制的,罚款后完善用地手续,罚款幅度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至200元;未建或尚未竣工的项目,不得继续建设,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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