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或者个人应邀出访及邀请国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来访,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外事管理和国家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宗教团体邀请外国宗教界人士到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及进行其他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在经市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地点过宗教生活。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不得在本市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根据捐赠的数额和用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侨务、旅游、体育等合作交往中,不得接受附带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纠纷的;
(三)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四)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不听劝阻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三)在对外合作交往中接受附带的宗教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