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包括碑、塔、林、墓等附着物)、各类宗教设施和用品、宗教收入及其所办公益服务事业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益。
第三十三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三十四条 作为宗教财产的房产或者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产,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依法给予合理安置或者补偿;征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政策办理。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经审批和许可出版、制作的宗教经书、典籍,记载或者阐述教义、教规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未经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制作、经销、储运和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按照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准印证。
第三十八条 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版、制作申请书;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登记的证明文件;
(三)出版物样本。
第三十九条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应当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出版、制作企业进行。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