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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保障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干预国家的行政和司法、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市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宗教事务部门)是所辖区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宗教事务部门对区宗教事务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固定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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