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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7%,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缴纳。
  第十条 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0%,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7%缴纳。
  第十一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一)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7%;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四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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