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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3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1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员工,但下列员工除外:
  (一)镇、街道办事处“三来一补”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办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三)外国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后调入、迁入本市的员工;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员工。
  第三条 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应遵循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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