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1998〕5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8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的管理,制止乱收保证金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下称单位)为保证某一项社会管理职能的履行,在一定的期限和规定范围内向被管理者收取一定数量抵押款。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以下(含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权限负责对辖区内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实施监督。
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证金立项的依据:
(一)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门颁发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大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四)市人大和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批准)和行政规章。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得设立保证金: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
(二)履行某一项社会管理职能时,已有具体行政或经济措施制约的。
(三)多个单位共同履行同一项社会管理职能时,未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