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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进入他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应与该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该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租或转租场所供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各方应将生产或经营项目、场所范围、租赁期限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如下规定承担租赁场所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一)场所整体出租或转租的,由承租人或受转租人承担;
  (二)场所分散出租、部分出租或转租的,由出租方承担;
  (三)场所整体承租后,又分散转租或部分转租的,由转租方承担。
  不承担场所整体治安保卫责任的承租方或受转租方,应与出租方或转租方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接受其对租赁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毁企业财产,侵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组织处置、抢救工作。
  企业发现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的行为,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
  企业对内部矛盾引发的不安定问题,应及时疏导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完成整改项目的,对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要害部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还可责令企业有关部位停产停业。
  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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