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
《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经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且符合
《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第七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向当地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确定,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地方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
《条例》规定的条件,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条 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发放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定点屠宰厂的年检工作。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