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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修改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22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文化教育与科技卫生、社会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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