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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22日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珠江三角洲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实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区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区域内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水质保护。
  第五条 区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六条 省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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