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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省地方性法规,批准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
  (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制定地方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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