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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失效]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文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含测流缆道、测船、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测报标志、观测场地、道路、传输水情的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
  第八条 水文站生活用地、气象观测区用地、测验操作室及测验设施用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九条 水文测报设施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水文测报设施周围和测验河段上下游划定保护范围。应在保护范围明显位置设立地面标志。保护范围包括:
  (一)测验河段上浮标断面或上比降断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标断面或下比降断面下游50米的河段,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气象观测场周围30米,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柱(架)锚锭等周围20米。
  第十条 未经水文测报设施的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二)取土、淘金、挖砂、采石、停靠船舶、倾倒垃圾、修建阻水工程;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水文专用报汛通信线路上搭接电线;
  (五)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对水文测报有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设置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其清障、复原的费用由设障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依法事先征得水文测报设施主管机关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汛期,水文测验车、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其他车、船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限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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