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应根据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公告收回的及尚未出售的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拒不改正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八条、《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根据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一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但属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八条第(八)项、《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可按每人次20元至50元计罚,且一次性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拒不改正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九条、《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食品用产品的,应根据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二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公告收回和尚未出售的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